Point of law : 司法管轄權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53920現在美國最大的困難在司法管轄權問題(juridical jurisdiction,管轄權分立法的、司法的和執行的管轄權),意思是即便孟晚舟犯案了,是否輪到美國審理。管轄權的問題涉及國際法和國内法。在國際法層面,需要符合一定的原則(見下)。在國内法的層面,需要在國内立法時把管轄權的情況或明或暗地納入。
管轄權問題一向又難又具爭議,難的原因是因爲很多情況下非常複雜,具爭議的原因是因爲牽涉到主權和政治角力。基本上說,在國際法的層面,被(部分)接受的管轄權有六種情況:
第一,屬地原則。這個案件在什麽地方發生,就歸誰管。
第二,屬人原則。犯案者是哪個國家的人,就歸哪個國家管。
第三,效果原則。即案件的後果影響某個國家的領土之内,就歸哪個國家管。確立這個原則的案例(Lotus case,1926)是一艘法國船隻在公海撞沉了一艘土耳其船,法國船員都在法國領土上(法國船),最後國際法庭(PCIJ)認爲,效果影響到土耳其領土(土耳其船),所以土耳其有權審理法國船員。在美國,一家加拿大的鋁業公司,加入了在瑞士的一個鋁業卡特爾,限制了對美出口。美國以反托拉斯的國内法狀告這傢鋁業公司(US vs Aluminum Co. of America,1945)。
前兩個原則都比較好理解,第三個原則就開始爭議大了。第四到第六個原則,雖然也算「原則」,但爭議更大。
第四,保護原則。案例是一個外國人在加拿大申請美國簽證使用了假材料,原因是雖然這件事不發生在美國,但對美國的國家安全產生潛在的危險。於是美國有權根據美國法和國際法審訊。
第五,受害人原則。比如法國規定,所有法國公民在海外受侵犯,法國政府都有權介入。
第六,普遍性原則。一些被廣泛認爲是犯罪的行爲,即便在某個國家不認爲是犯罪,其他國家也有權介入。最具代表性的例子算是有關人權之類的控訴。在事發國,侵犯人權可能不認爲是違法,但在其他國家起訴就通常引用這條原則。比如 (某氣功團體) 在外國起訴中國政府就是一例。
不難想象,這些原則之間經常發生互相衝突。特別是全球化和網絡化時代,屬地原則更可能被擴大,不一定是發生在某個真實的領土上,就算發生在某個國家所屬的網絡空間,也可能被算成屬地原則。因此,有關「長臂管轄」的爭議越來越頻繁。
值得指出的是,一些被認爲是「長臂管轄」的案例是備受歡迎的。除去涉及人權等的普世價值的案件外,普通的刑事案件也有受歡迎的先例。比如2015年,美國從瑞士引渡國際足聯秘書長布拉特等到美國受審,就是一例。當時普遍的輿論是,沒有美國這個世界警察,根本沒有國家能治這幫腐敗的國際組織負責人。
從國内法的角度,美國國内法要求,必須同時滿足人的因素(personal jurisdiction)和法律事實(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在能有管轄權。國際足聯醜聞案,美國之所以有理由進行長臂管轄,因為案件存在與美國的實質聯係,同時滿足國内法和國際法。國内法上,在法律事實的因素上,這件龐大的案件有部分在美國發生(賄賂),利用了美國的銀行系統(用美國的銀行賬戶收取賄賂)。在人的因素上,案件的目標之一是「瞄準美國龐大的足球市場」(讓美國主辦百年美洲杯),即影響美國轉播商的利益(這點比較牽強);同時,利用美國的銀行(法人)進行非法交易,也被視爲達到了「人的因素」的要求。國際法上則可以方便地運用屬地原則。
美國能否長臂管轄
從目前透露的案情來看,美國是否能「長臂管轄」還有相當的疑問。
首先,需要澄清,一些評論文章認爲華為違反美國制裁令,是「美國單邊主義」。這些文章故意把歐巴馬時期2010-2015年之間經過聯合國制裁伊朗決議案等廣泛國際共識的制裁,與川普時期2018年美國退出伊朗核協議後重新制裁伊朗混爲一談。後者確實是美國「單邊主義」的行爲,前者卻不然,中國也是認可的。
華為案件和中興案件一樣,都發生在前一個制裁階段。它們在這個時期的(可能)違法行爲,美國有權調查,是合理合法的。中興給伊朗提供了被禁售的美國科技,被美國重罰,中興也只能乖乖地認罰。這時中國沒有指責美國「長臂」,中國這段時期還不斷強調「合規教育」。因此,即便現在過了幾年,美國如果調查出華為當時也像中興一樣違法向伊朗提供美國禁運的科技,以此制裁華為,中國也很難指責美國「長臂管轄」。
其次,與中興案件不一樣,華為案件美國直接針對個人,這必然引發更多爭議。由於具體指控不明,現在還很難準確分析管轄權問題。但從美國要求加拿大拘捕孟的文件看,孟主要涉嫌「詐騙」的罪名,美國在管轄權方面有不少難題。
從國際法層次。首先,孟晚舟不是美國人,不符合屬人原則。其次,案件發生在香港,不符合(一般的)屬地原則。受害者目前看來是兩家英國資本的銀行(上海香港滙豐銀行和渣打銀行),也不是美國的銀行。
效果原則和保護原則可能是爭議點,
從華為通過星通公司作爲白手套,把惠普公司的科技產品轉運到伊朗,確實損害了美國利益和惠普公司利益。但這和孟晚舟未必有直接關係。美國對華為這個法人有管轄權,不等於對孟晚舟這個人有管轄權。美國或者可以應該起訴轉運這事的操作人或決策人,但目前沒有證據説明,孟晚舟直接參與了轉運的事。
普遍性原則也非常不可能適用。雖然「詐騙」在哪裏都是重罪,但普遍性原則極少用於這種事項(如果不是完全沒有的話),通常只用於海盜、人口販賣、人權等重大事項。
孟的「詐騙」的直接後果是華為能繼續利用美國的銀行網絡做生意。這可能是一個重點。從國際法看,可能歸於屬地原則和效果原則。從美國國内法的角度,這也勉強能和法律事實和人的管轄權拉上邊。但顯而易見,這和國際足聯官員直接利用美國銀行網絡賄賂相比,屬於非常薄弱的關聯。
此外,也有人認爲這涉及電信詐騙,即「郵件詐騙」(mail fraud),因爲孟可能利用電郵向銀行傳遞過那份包含錯誤信息的PPT文件,電郵傳輸很可能利用了美國的網絡。這種關係更加薄弱。因爲幾乎所有電郵都會通過美國網絡,一旦成立,則所有事都歸美國管。這點很難説服加拿大法官。
香港提出管轄權爭議
所有國際法的管轄權爭議都有一個特點:如果只有一方提出管轄,那麽其成功率更大;如果多一方提出管轄,那麽第一方的成功率就會減少。在國際足聯案中,瑞士本來是可以提出管轄權的一方,因爲國際足聯的總部就在瑞士,布拉特也是瑞士人。如果瑞士也提出管轄,美國很可能就無法引渡了。但瑞士故意不提出管轄爭議,於是引渡到美國就順利成章了。
對「詐騙」這種在哪裏都是犯罪的案件,如果有另一方爭奪案件的管轄權,這當然比被告只是抗辯美國沒有管轄權,能阻止孟被引渡的機會大得多。
在孟這個案件,誰最有資格管轄呢?當然是香港。香港有幾個優勢:孟是香港人,案件發生在香港,受害的公司在香港(滙豐據説被罰款19億,暫緩)。最重要的是,香港與加拿大還有引渡條約,用的是與加拿大類似的普通法。
因此,如果單純從法律考慮,香港立即向加拿大提出引渡要求,這是最可能阻止孟被引渡到美國的方法。
當然,現在香港的狀況,包括政治和法治的因素,形勢複雜了很多。中國是否允許香港這麽做也值得懷疑。這裡不深入探討了。